本報特約評論員兵臨
  將警察這樣的暴力執法主體故意濫用職權傷害他人認定為濫用職權罪,容易出現定罪量刑失當,也不利於對暴力執法的糾治。
  歲末年終,發生在山西太原的“警察打死討薪女農民工”事件,為進入總結盤點時刻的公共輿論蒙上陰影。農民工討薪本就受人關註,何況死者為女農民工,當擁有執法強權的警察對“弱者中的弱者”以拳相向,粗暴執法致人死亡的震撼性後果,不想引起輿論震動都不可能。
  平復激憤的情緒,事件的處理終歸要回到法律軌道上。昨天,太原市檢察院已對涉案民警王某以涉嫌濫用職權罪批准逮捕,案件偵查工作在依法進行中。從後續程序上看,案件處理並無明顯不當,尤其是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比較充分,在司法鑒定上尊重家屬意願並恪守中立原則,為案件的公正處理奠定了基礎。
  在相信檢察機關能夠還原真相的同時,一個純粹法律上的問題引起輿論討論:針對暴力執法致人死亡的行為,究竟應該如何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以濫用職權罪批捕適當嗎?為什麼不按照故意傷害罪追責?這樣的疑問,大概源於兩個罪名在量刑上的差別:前者一般最高刑為7年,而後者則可到死刑。
  從定罪上分析,檢察機關的定性並無明顯不妥。我國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並沒有明確是故意犯還是過失犯,而是按照結果判定。依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傷3人以上,或輕傷9人以上,或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即構成立案標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傷亡達到前款規定人數3倍以上或“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構成“情節特別嚴重”,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濫用職權罪原本就包含了致人傷亡的結果,暴力執法致人死亡並不按照普通的故意傷害罪追責。
  但量刑上的差異卻難以經得起比較和檢驗。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相比,濫用職權致人死亡即便具有主觀故意,其犯罪的危害性明顯更大,但在量刑時卻比故意傷害罪還輕,容易落得“官民不平等”的質疑。刑法還規定有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監所人員虐待被監管人罪,這兩類罪名致人傷殘、死亡的,按照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從重處罰,最高刑為死刑。犯罪行為和危害後果一樣,但由於治安警察不是司法工作人員或監所人員,就出現量刑幅度上的天壤之別,刑責明顯失衡必然衝擊刑法的公正性。
  不難看出,將警察這樣的暴力執法主體故意濫用職權傷害他人認定為濫用職權罪,容易出現定罪量刑失當,也不利於對暴力執法的糾治。從國家刑事立法上看,濫用職權罪尚有很大檢討審視的空間。只有確立更為均衡的刑罰體系,才能防止刑罰適用失之於偏,最終發揮刑罰對暴力執法的規範功能。
  相關報道見A21版  (原標題:警察粗暴執法定罪應經得起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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